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聲-146-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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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奕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奕清(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在監、在押等情而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到並入監執行,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