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聲-152-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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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033號」,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第1748號」。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及編號4、5所示之 2罪,雖前分別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3月+3月+3月=9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案時間係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月23日,同年月28日、113年5月6日,及同年月1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所為,尚屬相近,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回函,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