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4-聲-153-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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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龍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建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龍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