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聲-156-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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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39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不同類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故不採受刑人之前開意見。本院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