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4-聲-1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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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 2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陳其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依上揭規定,其得為本件聲請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本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出聲請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卻係於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院,有其書狀上之收文戳可憑,是其聲請已罹於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無從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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