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聲-163-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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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3年度 執字第8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灯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犯行間隔2月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⑴113年3月6日 ⑵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第25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10日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