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聲-164-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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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4年度執字第43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藥事法案件,及其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約1年,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