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16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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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翬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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