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聲-16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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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紅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睿承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由具保人羅紅花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金額,由具保人於 民國108年4月19日出具19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高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 亦無著,傳喚受刑人之際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斯時之具保人及現時之受刑人俱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情形,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㈢前情固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惟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時,僅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於108年4月19日具保時之原留地址,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址(詳卷),且無人具領,至於具保人自111年12月20日遷入迄今之住所,即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址(詳卷),未曾依法送達,尚不足認前揭通知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而難認其有何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事項,猶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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