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聲-17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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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許逸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 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