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4-聲-175-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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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孝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13年度執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孝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雖均是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時間相近,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未遂罪,二者罪質、犯罪方式迥不相同,原判決均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故於定刑時即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均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