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聲-17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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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勝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有具保 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去陪伴親人,被告願配合至法院或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有再犯之高度可能,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 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相關物、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再犯本案,並有其他詐欺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不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有所不同。並參酌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我將會一直冒險 直到我出事...那麼代表我出事了 如果5點前我沒有回覆你」,益見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意。  ㈢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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