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聲-18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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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嘉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之外部界限,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參以經函詢受刑人表示: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量刑意見。綜上,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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