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聲-20-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