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20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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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祐凱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凱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鄉○路○段○○○號十五樓之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本案也已結案,希望讓伊具 保替代羈押,讓伊可以與家人過年,日後會自行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曹祐凱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1月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5樓之3。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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