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4-聲-20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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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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