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聲-2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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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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