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聲-22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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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鈞皓 指定辯護人 曾子興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 ),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鈞皓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及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鈞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非少,如將來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為逃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達3次之多,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經濟因素為本案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顯著改善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持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且於偵查中已羈押近4月,應已足阻斷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認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1,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嗣被告已表明覓得為其出具保證金之人,且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1,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應遵守事項 1 禁止許鈞皓與本案共犯、證人以任何方式接觸。 附件:被告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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