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聲-22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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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72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自身已65歲高齡 ,希望能利用執行前陪伴家人,被告有存款新臺幣32萬餘元寄於友人陳政宏處,其可代為繳納保釋金,被告如獲交保後亦會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且可將戶籍遷至陳政宏處與其同住,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被告數次向本院申請具保停押,每次皆表示有不同之親友,包含姐姐、兒子及友人可為其繳納保證金並提供住所云云,然則,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在於認定其因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此並非單以繳納保證金作為替代手段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尚須嚴格檢視有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在被羈押前獨自一人居住且無親友相伴,故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不論被告之親友是否得為被告繳納保釋金,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有金錢寄於友人陳政宏處,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聲請。又不論陳政宏是否同意被告將戶籍遷至其住所,皆無法確保被告實際上會住在該處,而無潛逃之虞,此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羈押必要之心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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