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聲-227-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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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伊需要照顧母親不會逃亡,有未曾有逃亡紀錄,於警詢、偵訊期間均據實以告,無串供或湮證之情形,且被告家人來會面時亦表明願意協助伊賠償受害者,伊不會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為迅速籌措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 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銀海-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以被告所述5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尚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等,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院現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其家人願出資協助償還被害人部分,未經檢附任何資料,實難僅憑被告片言即認其不再囿於經濟壓力而有再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