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聲-23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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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8/06 112/01/13~112/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113/1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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