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聲-2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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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茲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如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如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125巷1之7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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