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聲-25-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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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厚安 李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偉哲等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於被告高偉哲等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分別遭扣押「iPhone14 Pro」、「iPhone15A」各1支,惟上開2物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偉哲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即本案),並於偵查中扣得上開2扣案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3321號卷第129至133頁、第213至217頁),惟本案尚未終結,前開扣案之手機2支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