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4-聲-25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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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鈞 具 保 人 阮佳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69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阮佳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佳羚因被告翁浩鈞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浩鈞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具保人阮佳羚繳納現金後獲釋,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函件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與居所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各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北檢力(慈113執6957號)函、113年11月1日北檢力慈113執6957字第11391110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桃檢秀新113執助4457字第1139170312號函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與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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