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25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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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文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3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從而,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分別為轉讓禁藥與違反洗錢防制法)、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二罪之行為日期均在111年10月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惟本案之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賴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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