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聲-25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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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玉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發還予陳玉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坤前因法務部廉政署以113年度 廉立字第18號案件,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無涉案情,實無繼續扣留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而該扣案物 所對應之偵查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 遭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是否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原因,尚難認定;復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已移審至本院贓物庫,就所詢問之扣押物品,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等語,是本院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部分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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