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聲-26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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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6日北檢力廉114執 聲他6字第1149001242號函、114年1月9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68 字第1149002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 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在案(下稱甲執行案)。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881號執行指揮書,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執行案)。其後,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聲明異議狀漏載)等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乙執行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顯與上揭規定之文義未合,且違背向來之實務見解,亦未考量此將令聲明異議人之總刑期延長,復未敘明係依何法律規定、實務見解而為前揭否准之決定,爰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881號執行指揮書,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甲、乙執行案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事實審為乙執行案之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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