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聲-26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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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已全盤供出相關客觀事實,而被告雖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指示其等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然此情係發生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發生反覆其言或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案,被告無可能再行變更或刪除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均已具結為證,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亦相當充足,無保存證據之必要,應認被告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足資認定其刑責,考量本案現即將進入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於看守所內就醫多次均未獲改善,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遭羈押前所從事之磁磚工程工作,亦有數名工人需要被告給付薪資,又被告之子已於近期出生而需要被告照顧陪伴,被告現已深刻反省,未來不會再參與詐欺相關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院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認前開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風險均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4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告劉名晉及鄧智龍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頁、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有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最初接受偵訊時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偵32862號卷第505頁),而衡以本案既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自仍保有變更其答辯方向之權利,且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初是共犯盧啟傑跟我說這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最初共犯盧啟傑是跟我說我介紹他人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我可以從實際收取之款項中抽取0.5%作為報酬,但後來共犯盧啟傑只有給我每介紹1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經核被告上揭所稱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32862號卷第492頁)相歧,是稽上各情,足徵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日後仍有可能需要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共犯盧啟傑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為以虛擬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試法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復考量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本院卷第38至42頁),犯罪情節非輕,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被告 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等理由,主張被告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不能徒憑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行動電話現遭扣案或本案客觀證據之蒐集程度,逕認被告已不存在上述羈押原因。又縱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仍有可能因檢辯雙方或法院於補充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與偵查檢察官切入之角度有所不同,而證稱其他於偵查中尚未證述之內容,且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能須倚賴交互詰問程序之深入提問,方能加以判斷,凡此種種皆顯示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據價值,絕非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能取代,是亦無從以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驟認現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均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時間點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主張被告現已不具備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等語。然查,被告上揭湮滅證據之舉動雖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前,但被告前開行為仍可印證被告具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強烈動機,並作為被告日後仍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佐證,故聲請意旨欲以被告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主張被告現已不具備羈押原因,難謂可採。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且於看守所內多 次就診未能痊癒,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經本院就被告遭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5日止,曾因足癬、過敏性蕁麻疹及皮膚炎等皮膚疾病持續於所內之健保門診就醫;倘被告現罹患之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7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現罹患之皮膚疾病,若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處理,尚難認被告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被告遭羈押前之工作 情形及被告目前之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所稱之情形,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且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限制過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仍無可取。 ㈦、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 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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