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聲-264-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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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姿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伍姿陵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0年度 聲判字第15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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