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聲-2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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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文慧 (年籍詳卷) 被 告 洪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洪銘謙被訴 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餘額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董文慧所有,根據起訴書第7頁,查扣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為聲請人之財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05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經台中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案卷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指訴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轉匯至案外人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39萬7,000元,嗣經層轉,雖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然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業已提領該部分款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吳惠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案外人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13聲扣100卷第41至44、67至73、95至97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額並非聲請人轉匯之上開款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何遭詐騙而轉匯其他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情事,亦無法認為該帳戶餘額為聲請人所轉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附表編號1或2所示帳戶餘額之被害人 或所有人,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之帳戶及其餘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255萬4,25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14萬5,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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