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聲-281-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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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博愛因被告黃騰毅犯賭博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騰毅前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劉博愛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6期罰金,惟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繳納開期2萬元罰金即傳喚不到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已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14年1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函件於同月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