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聲-283-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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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兆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兆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兆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温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