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聲-288-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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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錫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至3、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竊盜罪及妨害 自由罪,均各犯數罪,其分別所犯同類型數罪間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並考量竊盜罪與妨害自由之罪執及侵害法益尚有差異,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上限,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編號1至3,及編號1至3與編號5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110日、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勾選意見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聲請書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6 月5日,核與該案判決書所載相符,惟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日為113年5月21日,從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游錫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