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聲-293-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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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俞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檢力廉114 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陶俞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有罪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部分,受刑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駁回其中與本件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而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函復略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未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就上開確定犯罪事實部分,已載「就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依該判決向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自屬正當。 (三)至受刑人稱其已於113年1月25日各清償王○堯、陳○學1,059 萬38元、465萬9,979元,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應不予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否則過苛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理由,未認定王○堯為因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難認受刑人所稱清償王○堯與本件犯罪利得是否被剝奪有關;至陳○學部分,上開判決認定陳○學所受損害5億韓元,縱認受刑人確實清償陳○學465萬9,979元,陳○學所受損害實際上亦未獲完整填補。是受刑人稱本件已達犯罪利得徹底剝奪之目的,檢察官再予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