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聲-301-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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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 別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之部分)、112年8月28日至113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衡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前書面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為任何表示之情狀等綜合因素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