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4-聲-302-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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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具 保 人 吳典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黃瑋杰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26號、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典哲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瑋杰詐欺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出具30,000元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陸月,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312號案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6號)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