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30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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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亦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均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受刑人王 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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