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聲-30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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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