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聲-307-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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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 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