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聲-31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正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