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聲-31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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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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