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聲-31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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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扣押白色IPHONE XR手機一支,此 手機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且此手機與本案無關,懇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遭臺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先於113年5月22日9時許至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搜索聲請人,扣得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物,此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227號卷第163、167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嗣於同日9時15分起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聲請人處所後,扣得IPHONE 白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物,惟該IPHONE白色手機未載型號,此有該次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22227號卷第171、175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後迄未上訴,然檢察官 於114年2月3日始收受本案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989號卷二第155、161頁),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尚有因檢察官上訴而於上訴審調查扣押物之可能,審酌上情,認本案判決扣押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請求返還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惟查聲請人遭扣 案之手機共2支,其中目錄表1編號10之IPHONE 12藍色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而目錄表2編號3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雖未經宣告沒收但並未載明型號,且目錄表2編號8雖另載有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惟聲請人於警詢時稱目錄表2編號8之手機為第三人曾俊興所有,目錄表2編號8「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簽名之人亦為曾俊興(見偵22227號卷第14頁、第175頁),是目錄表2編號8之IPHONE XR白色手機之返還權利人應為曾俊興,而非聲請人,如聲請人請求應返還之IPHONEXR白色手機1支係指目錄表2編號8之手機,則聲請人既非權利人,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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