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聲-31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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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洋因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該案到案時,遭警方查扣2支手機,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起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扣案之手機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案手機,應向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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