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聲-321-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承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承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行為時間分別在112年6月間、113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本院卷第21、23頁),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承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