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聲-323-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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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