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聲-32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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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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