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聲-327-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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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具 保 人 陳献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献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献章因受刑人即被告粘志銓(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具保人倘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且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