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聲-330-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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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7、115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廷維之羈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通緝年餘始行緝獲,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因同一案件被告遭二度通緝,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於本案第1次被通緝時,我不知有案件在調查, 後來開庭、調解,我也都有到庭,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3個月的賠償金,因我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需要薪水較高的工作以支付和解金,我於112年5月18日搭飛機到緬甸賭場工作,嗣經詐騙至緬甸北部詐騙園區的賭場工作,無法離開,後經中國警方介入,我於同年11月25日遭羈押於天津市津南看守所,被判處1年2月刑期,後於114年1月25日遭釋放,隔天由大陸人員帶領,搭飛機返臺;我不是本案的核心人員,我沒有逃亡的必要或想法,請求法官給我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見本院114聲330卷第15、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既於111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111審訴1261影卷第81頁,111訴811追加影卷第69至70頁),並於112年4月7日出席調解(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125至128頁),當知本案刻正進行中,卻逕於同年5月18日出境前往緬甸(見本院114聲330卷第43頁之入出境資料),參諸被告上稱其係為工作而至緬甸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出國謀生能力,並有滯留海外之打算,復稽之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於同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通緝等節(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235、259、379至387、39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