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聲-334-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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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