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聲-339-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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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13年度執字第74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加入由「超派人生 林肯」、「成大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永明投資公司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由受刑人佯裝為永明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而擔任取款車手,副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張貼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的販毒訊息,而使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與受刑人佯裝交易,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其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